《公安部授权的安防检测机构的管理规定》
栏目:政策法规 发布时间:2018-12-1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信访工作,维护公安机关信访秩序,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持公安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根据《信访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畅通信访渠道,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投诉请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认真做好信访工作,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第三条 公安机关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努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信访事项的发生。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信访问题排查调处制度,及时将可能形成信访事项的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和初始阶段。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和各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充分发挥各部门、各警种的作用,形成统一领导、部门协调,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开展工作

为加强公安部授权的安防检测机构的规范化管理,从制度上确保检验机构的公正性,公安部科技局组织制定了《公安部授权的安防检测机构的管理规定》,内容如下: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工程的质量,促进安防产品在全国各地推广应用和发展,公安部决定对承担实施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型式检验和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检验的检验机构进行授权管理,以确保第三方检验的公正性、科学性、权威性,根据国家有关检验机构的管理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检验机构应具备被授权检验产品和工程的检验能力,建立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和严格的规章制度,制定授权检验产品或工程的检验实施细则,切实履行其颁布的质量手册及程序文件的规定。具体按照公安部科技局的《授权检验机构评审规则》中的条件和程序。

  第三条 检验机构在公安部授权的范围内开展工作。检验人员应经公安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四条 检验机构应严格执行公安部规定的检验程序和检验规则。不得从事所承检项目的产品开发、技术咨询。不得以本检验机构的名义派检验人员到外地从事产品型式检验活动。

  第五条 检验机构可在公安部授权的范围内出具技防产品生产登记用的型式检验报告或工程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要给受检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公安技防管理部门提供一份,存档的检验报告应使用原件。自2001年5月1日起启用统一格式的检验报告。

  第六条 检验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不得接受被检单位任何形式的馈赠;不得泄露被检单位的技术秘密。违反上述规定的,一经查实。公安部将通报全国并立即撤消其授权检验资格,收回授权证书。

  第七条 检验机构每年底前向公安部科技局报告一年的检验情况。公安部科技局根据实际情况会同当地省级公安技防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